(2015)浙温商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苍南县顺发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与陈得利、邹美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得利,苍南县顺发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邹美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得利。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委托代理人:张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顺发电脑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萍。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委托代理人:林明霞。原审被告:邹美云。上诉人陈得利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顺发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织造公司)、原审被告邹美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克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得利、邹美云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陈得利多次委托顺发织造公司制作商标标识,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经结算,陈得利共欠顺发织造公司价款67000元。2008年2月3日之后,陈得利又委托顺发织造公司制作商标标识,并及时结清了相应的价款,但尚欠2008年2月3日结算的价款67000元。后经顺发织造公司催讨,陈得利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013年2月8日分别现金付款5000元、2000元和转账付款3000元,共计10000元。另在顺发织造公司向陈得利催讨价款过程中,顺发织造公司表示同意予以减免价款5000元,现陈得利尚欠顺发织造公司价款52000元。顺发织造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得利、邹美云系夫妻。陈得利自2006年开始多次委托顺发织造公司制作商标标识。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经结算,陈得利共欠顺发织造公司价款67000元。2008年2月3日之后,陈得利又委托顺发织造公司制作商标标识,并及时结清了之后产生的价款,但尚欠2008年2月3日结算的价款67000元。后经顺发织造公司催讨,陈得利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013年2月8日现金付款5000元、2000元和转账付款3000元,共计1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得利、邹美云支付给顺发织造公司价款57000元。陈得利在原审期间答辩称:陈得利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007年度所欠的价款支付给顺发织造公司,现不存在尚欠顺发织造公司价款67000元的情形。顺发织造公司诉称陈得利尚欠顺发织造公司价款67000元,是缺乏证据的。邹美云在原审期间答辩称:除同意陈得利的答辩意见外,另认为本案诉争的价款系陈得利与顺发织造公司之间在2007年度发生的,而邹美云与陈得利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故该债务系陈得利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陈得利与顺发织造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陈得利结欠顺发织造公司价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涉案债务发生在陈得利、邹美云登记结婚之前,邹美云又否认该债务系陈得利与其共同所欠,顺发织造公司亦未举证明该债务系陈得利、邹美云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陈得利个人债务处理。顺发织造公司要求支付价款57000元,除其中5000元已被免除应不予支持外,其余5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顺发织造公司要求邹美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得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顺发织造公司价款52000元;二、驳回顺发织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顺发织造公司负担62.5元,由陈得利负担550元。上诉人陈得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3日经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67000元是不属实且缺乏证据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2007年度的价款进行结算。2007年度明细账目上载明的“欠6700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所写且未经上诉人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欠67000元”系被上诉人所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写“付伍仟元、付两仟元”时对其尚欠67000元款项进行了确认。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3日对2007年度价款进行了结算是错误的。原判对此作出认定的依据是2007年度明细账上载明的“08.2.3收50000元”,但从2008年度明细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根本不可能在该时间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67000元。2008年度明细账载明“去年欠68000收2万收17000”,被上诉人将该内容划掉后重新写了“去年欠67000元”,而17000元系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3日所汇。可见双方在2008年9月13日之前并未对67000元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另,被上诉人称其是到上诉人家里进行结算,则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在当时就会要求上诉人对所结算的款项进行签字确认,但是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此进行签字确认。2.原判认定“欠67000元”先写,“付伍仟元、付两仟元”后写的依据不足。虽然可以明确“欠67000元”和“付伍仟元、付两仟元”系不同时间形成,但是从2007年度明细账上无法看出“欠67000元”是何时形成的。原判据以认定前述事实的依据只是一份没有载明“付伍仟元、付两仟元”内容但是载有“欠67000元”内容的2007年度明细账复印件。该复印件在无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据此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书写“付伍仟元、付两仟元”只表示对已付款项金额进行确认,并不表示对“欠67000元”予以确认。该两部分内容是完全独立的记载于2007年度明细账的左下角与右下角的,且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可见上诉人载明该两笔款项只是为了记录已付款项的金额。二、原判根据录音证据认定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尚欠被上诉人60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减免货款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虽然被上诉人提到上诉人尚欠其60000元,但上诉人一直在要求少付款而并没有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由于双方尚未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且交易时间久远,导致上诉人在录音当时对所欠款项金额并不确定。而且上诉人当时没有经济能力来支付款项,这使得上诉人当时也不愿提出结算货款的要求。因此,在被上诉人催讨货款时,上诉人的第一反应是要求减少款项金额而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60000元作出回应。三、原判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出库凭证进行核对导致认定的款项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主张双方对2007年度的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并要求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原始出库凭证、账本等材料以查明事实,但原审法院均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取得了2007年度与被上诉人交易的原始出库凭证。经计算,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26日期间的价款总额为100640元。加上双方已经确认的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的价款74139元,总计175799元。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9月13日、2009年1月2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17000元和37000元(其中2500元为现金)用以结清74139元。关于另欠的100640元,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08年2月3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12月和2013年2月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50000元、5000元、2000元和3000元,总计90000元,尚欠款项为10610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发织造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诉称的均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3日已经对2007年度价款结算清楚,当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7000元。之后上诉人又继续委托被上诉人制作商标标识,并及时结清了后续的款项,但是一直未支付2007年度尚欠的价款67000元。后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12月底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2000元,但仍欠款项6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催讨欠款时,根据双方的录音内容可知,上诉人对欠款60000元是没有异议的。后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付款3000元,仍欠被上诉人货款57000元。原审被告邹美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得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凭证42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00640元。2.银行凭证6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向杨济拱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存入20000元、2008年9月13日存入17000元、2009年1月23日存入34500元、2009年9月28日存入9950元、2012年1月21日转入3600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向林月琴的银行账户存入3000元的事实。3.(2014)温苍金初字第8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对2007年度价款尚未结算的事实。对上诉人陈得利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顺发织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出库凭证上所记载的发货情况,但是这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度交易往来的其中一部分,并不能证明2007年度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0064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前三笔是用于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发生的74139元款项的,其中差额2639元是用于冲掉运费和尾账的。2009年和2012年的两笔汇款是用于支付当年的货款的,2013年的汇款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交易发生时间过去太久了,被上诉人对总额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欠款金额。原审被告邹美云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顺发织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反面写有“陈得利”的2007年度明细账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得利对2007年度结欠价款为67000元是知道的事实。对被上诉人顺发织造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陈得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反面的“陈得利”不是陈得利签的。原审被告邹美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度所发生交易的全部出库凭证。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两份载有上诉人签字的明细账单据为凭,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1系其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度所发生交易的全部出库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所涉款项2013年2月8日的3000元已由被上诉人认可系用于支付2007年度所欠货款外,上诉人明确认可其余款项并非用于支付2007年度所欠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推翻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载有上诉人签字的明细账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反面的“陈得利”系其所写,则该证据的证明力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8相一致,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2007年度明细账、2008年度明细账、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对“陈得利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分别现金付款5000元、200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陈得利分别于农历2009年12月25日、农历2010年12月现金付款5000元、2000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得利与被上诉人顺发织造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2007年度价款是否已经结算以及上诉人是否尚欠5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对2007年度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并应以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出库凭证为据进行结算,而被上诉人则以其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凭主张双方已经对2007年度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尚欠57000元。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2007年度明细账右下角载明“欠67000元”,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左下角未载明“付伍仟元¥5000元付¥2000元2010年2月8号”的2007年度明细账复印件,以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关于“对右下角是否写有欠67000元记不清楚了”的陈述,可知上诉人在2007年度明细账左下角写明“付伍仟元¥5000元付¥2000元2010年2月8号”时,该明细账右下角已经载明“欠67000元”的内容。第二,2008年度明细账中载明“去年欠68000、收2万、收17000、欠31000”,对此,被上诉人陈述称此处“68000”系笔误,应为67000元,且称当时被上诉人欲将其所收的20000元、17000元在2007年度欠款中予以扣减,后因上诉人要求先将2008年度价款结清,所以将前述内容划掉,另行写明“去年欠67000元”。该陈述具有合理性,且与2008年度明细账左下角所写“2008年2月18至09年1月23号¥74139元已付清去年无关,陈得利”内容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关于“对右下角是否写有去年欠67000元记不清楚了”的陈述,可知上诉人在2008年度明细账左下角签字时,该明细账右下角已经载明“去年欠67000元”的内容。第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多次提及上诉人尚欠6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由上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2007年度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共计10000元,对原判认定其在催讨货款时免除款项5000元亦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价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只欠被上诉人价款1061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陈得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