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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谢某。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系高某甲华父亲。被告王某。系高某甲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群凡、邹丽丽,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高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高某甲相识,经介绍人给付被告礼金128000元、购房款16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两枚、钻戒一个),被告隐瞒婚史与原告订立婚约,再以婚姻骗取原告财物,之后才说与一男友同居生下剖腹生下一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2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莲一根、金戒指两枚、钻戒一个、返还房款16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完全属实,具体的数额及事项都不是事实,其中金戒指、金项莲链、钻戒等属实。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情况都很了解。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议定彩礼、首饰等并书写了红礼单,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日,高某甲和父亲高某乙、母亲王某等人到谢某家,谢某父母将礼金128000元和购房款160000元共计288000元通过媒人黄XX、付XX交给高某甲父母,另谢某还给付高某甲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两枚、钻戒指一枚。同日高某甲在谢某家居住,十余日后高某甲返回娘家,后高某甲告知谢某其曾经生育过一个小孩的事实,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谢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被告高某甲陈述、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红礼单、光盘一张、手机费发票、证人黄XX、付某、黄XX签名的礼金、物品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谢某父母将礼金128000元和购房款160000元共计288000元通过媒人交给高某甲父母,另谢某还给付高某甲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两枚、钻戒指一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谢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礼金、购房款、首饰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礼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及本案确因被告高某甲曾生育小孩之事致双方产生矛盾等具体情况,被告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礼金款128000元的60%计76800元为宜,另原告所给付被告的购房款160000元不属彩礼范畴,被告应予全额返还,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所给付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两枚、钻戒指一枚等首饰。三被告基于婚约关系与原告及家人议定或收取原告及家人所给付礼金、购房款、首饰,三被告应负共同返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共同返还原告谢某礼金款76800元、购房款160000元共计236800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共同返还原告谢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两枚、钻戒指一枚。以上物品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124元,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共同负担4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