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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枫与陈德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枫,陈德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郑枫,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德林,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唐启扬,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枫诉被告陈德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枫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以原告不返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2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在整理财务过程中发现,原告已于2012年9月15日还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在明知原告已还款人民币25000元的情况下,仍以原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造成法院判令原告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收取的该人民币25000元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与前诉即陈德林与郑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且前诉已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郑枫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郑枫主张其已偿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判有误,可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