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加春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春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春,绰号李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1年4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赌博于2011年8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向灵,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春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春及其辩护人钱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加春为非法获利,伙同吴某、王某甲、方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志华饭店对面竹林里、朱村孔雀山庄附近、大园路附近、科技大道民主村加油站对面山上等地聚众赌博40余场,参赌人员累计800余人次,抽头获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加春系赌博组织者,参与上述全部赌博场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王某甲、方某、李某甲、徐某甲、曹某、葛某、郝某、朱某、李某乙、周某、骆某、胡某、陈某甲、邹某、洪某、陈某乙、严某、陈某丙、欧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加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吴某、王某甲、胡某、严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骆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加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加春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加春提出其组织赌博的场次应该是20余场,非法获利大概是6-7万元。被告人李加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加春要求其女友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场次、人次、抽头获利情况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2月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加春为非法获利,伙同吴某、王某甲、方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志华饭店对面竹林里、朱村孔雀山庄附近、大园路附近、科技大道民主村加油站对面山上等地聚众赌博40余场,参赌人员累计800余人次,抽头获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加春系赌博组织者,参与上述全部赌博场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加春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但证人陈某丙、徐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加春开设赌博场次50余场;证人李某丁、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加春从2014年2月开始组织赌博的事实;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加春每天组织的赌博场次为2场;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抽头获利每场在10000元以上;证人陈某乙、徐某乙的证言证明每场抽头在5000元以上;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3月期间,其到李加春开设的赌场赌博时,抽头获利数少则5000-6000元,多则10000余元的事实;证人吴某、王某甲、方某、李某甲、徐某甲、曹某、葛某、郝某、朱某、李某乙、周某、骆某、胡某、陈某甲、邹某、洪某、陈某乙、严某、陈某丙、欧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李加春组织赌博的事实。2、证人方某、吴某、王某甲、胡某、严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辨认出本案赌博场地、被告人李加春系赌博组织者和对本案同案犯的辨认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加春系抓获归案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加春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和同案犯的处理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加春所称的其女友提供的线索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加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李加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加春在组织的赌博场次、抽头获利数额等方面已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李加春的认定。对于被告人李加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加春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提供线索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李加春归案之前,且非被告人李加春本人提供该线索,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加春有立功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加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加春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彭芬芳人民陪审员 陈正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