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袁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上午12时许,毒品买家到金沙县岩孔街道(原岩孔镇)东光村八一组袁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毒品买家当场在袁某某家吸食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随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袁某某身上查获2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和毒资100元。之后,公安机关又在毒品买家处查获从袁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查获。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所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3个共计净重1.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为此,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同时,经本院委托金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调查评估,经评估:被告人袁某某此次犯罪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加之袁某某尚有刚满一周岁的幼子需抚养,可将被告人袁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蔺正会、杨显海、李国会、杨远权、杨永历等人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袁某某尚有刚满一周岁的幼子需抚养,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可将袁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为此,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发群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