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宝荣与孙传江、蒋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荣,孙传江,蒋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林宝荣,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孙传江,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蒋秋荣,女,成年。原告林宝荣诉被告孙传江、蒋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秋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江、蒋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约定2012年底前还清(有欠条为凭)。2013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直至2014年初被告手机停机,查被告住处其已于2013年底搬走,原、被告不知去向,中断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银行出具的卡号证明,证明:该卡号“43×××80”是原告名下的银行卡。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孙传江转账共计150000元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孙传江、蒋秋荣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孙传江、蒋秋荣在2011年8月27日向林宝荣借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年底前(2012年还清)。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50000元一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二张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证明原告林宝荣向被告孙传江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蒋秋荣的女儿是同学关系。俩被告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但被告蒋秋荣向原告借钱时,俩被告是在一起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江、蒋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宝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萍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