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诉郭希才、迟玉芹、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郭希才,迟玉芹,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0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朝阳街南。负责人刘思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希才,男,汉族。被告迟玉芹,女,汉族。被告王立宝,男,汉族。被告菅文梅,���,汉族。被告刘沿武,男,汉族。被告李维英,女,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诉被告郭希才、迟玉芹、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希才、迟玉芹、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郭希才、迟玉芹夫妻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分12期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8%;被告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340091.19元,逾期利息16590.53元,利息罚息4209.53元,本金罚息91195.89元,合计452087.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希才、迟玉芹偿还原告上述款项452087.14元;同时逾期利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支付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被告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希才、迟玉芹、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与被告郭希才、迟玉芹、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签订了《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六被告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联保体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体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体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等内容。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郭希才、迟玉芹提供贷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1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郭希才、迟玉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表,二人按约偿还本金109908.81元及支付利息41028.69元后即未再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郭希才、迟玉芹尚欠借款本金340091.19元,利息16590.53元,本金逾期罚息91195.89元,利息罚息4209.53元,总计452087.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希才、迟玉芹的还款计划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郭希才、迟玉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对联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希才、迟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借款本金340091.19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16590.53元,本金逾期罚息91195.89元,利息罚息4209.53元,总计452087.14元。2015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被告郭希才、迟玉芹、王立宝、菅文梅、刘沿武、李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