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某甲,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庄村村办企业退休职工。原告王某乙,石家庄市南翟营村办企业退休职工。原告王某丙,无业。原告王某丁,无业。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世强,石家庄市桥西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颜新华,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强、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新华、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被告杨某乙与王日生于1981年再婚,王日生婚前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婚前育有一女,为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甲在被告与王日生再婚时未随被告和王日生一起生活,1989年4月1日才与被告和王日生一起生活,并且原告杨某甲当时已成年与王日生无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应作为王日生的法定继承人分割财产。1988年王日生全款购买了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工人街11号2-2-304的房屋一套,户名为王日生,2001年7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日生与被告再婚后感情不和,早已分居。2012年11月18日王日生死亡,王日生父母均先于王日生死亡,王日生晚年并非由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照顾。所以原告杨某甲与王日生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至法院请求房屋由四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杨某甲诉称,1981年王日生与被告再婚后,原告杨某甲当时属未成年人,且一直随王日生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户口于1984年2月21日迁入动力六宿舍平房23号,户主为王日生,1989年4月1日迁入动力一宿舍2-2-304室,户主为王日生,事实上形成了继父女关系。1988年动力厂分宿舍,因为某的原因分得二室一厅,如果没有原告杨某甲则只能分得一室一厅。王日生晚年生病期间主要由被告及原告杨某甲照顾。原告杨某甲对王日生生前尽了赡养义务,所以原告杨某甲有权要求继承其应得的份额。被告杨某乙辩称,1981年被告与王日生再婚,再婚时原告杨某甲未成年,且与被告及王日生共同生活至出嫁。诉争房屋是1988年购买,2001年7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日生晚年生病期间由被告及原告杨某甲照顾,不是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照顾。王日生生前与被告感情稳定。被告要求继承应得份额,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可以适当给予五原告相应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日生于1981年再婚,王日生婚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婚前育有一女为某。石家庄市公安局阜康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1984年2月21日原告杨某甲户口随被告杨某乙迁入动力六宿舍平房23号,户主为王日生,1989年4月1日原告杨某甲户口迁入动力一宿舍2-2-304室,户主为王日生,2015年2月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王日生与原告杨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杨某甲与王日生系继父女关系”证明,2015年3月19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出具“不清楚原告杨某甲与王日生是否存在抚养与赡养关系”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并未否认原告杨某甲与王日生存在的抚养关系。1988年王日生购买了位于桥东区工人街11号2-2-304号房改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王日生名下。2001年7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日生于2012年11月1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王日生死亡。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杨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8日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位于桥东区工人街11号2-2-304号房屋价值50.39万元。被告杨某乙垫付评估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西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父子女关系证明信、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阜康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继承人包括配偶、婚生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1981年王日生与被告再婚时原告杨某甲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杨某甲的户口在1984年2月21日随被告杨某乙迁入动力六宿舍平房23号,户主为王日生,1989年4月1日迁入动力一宿舍2-2-304室,户主为王日生,应视为某随被告杨某乙与王日生共同居住并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有权继承王日生的遗产。1988年王日生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工人街11号2-2-304号房屋一套,2001年7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王日生与被告杨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乙与王日生各自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王日生死亡后,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应属于王日生的遗产,由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甲继承,每人应继承诉争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杨某乙享有诉争房屋的大部分所有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被告杨某乙应按照房屋现价值给予五原告每人十二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垫付的评估费应由五原告及被告按所享有房屋的比例负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工人街11号2-2-304号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杨某乙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甲房屋折价款41991.67元;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给付被告杨某乙垫付的评估费45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甲各负担209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