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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爱军诉周晓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周晓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刘爱军,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西路353号司法厅家属院。被告:周晓丽,女,汉族,乌鲁木齐市第十三中学退休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西路***号司法厅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军诉被告周晓丽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爱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军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爱军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爱军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爱军。代理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