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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许武臻。委托代理人顾建新。委托代理人黄正华。原告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委托代理人谷文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385,281.36元(人民币,下同)。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385,281.3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运输发票后的10天内支付原告运输费。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收1,401,553.72元发票,该款应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收1,128,583元发票,该款应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收60,581.34元发票,该款应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但被告均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仅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1,000,000元,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385,281.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196,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28,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5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196,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28,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5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询证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2,385,281.36元;2、《货物运输合同》2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各种机器设备等物品,被告应在收到运输发票后的10天内支付原告运输费,但被告仍有138万余元尚未支付;3、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签收原告发票的时间;4、银行本票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运输费1,000,000元,该款已经逾期支付;5、回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费,表示目前没有资金全额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款项。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段利息即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之后的三段利息,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被告同意支付。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未就本案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货物运输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22、2014-23),该两份合同约定:托运人(甲方)为被告、承运人(乙方)为原告。甲方委托事项分别为空冷机约1600吨、运输方式汽运、发货人为甲方、收货单位为天气能源奇台电厂;除尘机约2000吨、运输方式汽运、发货人为甲方、收货单位为新疆天富热电厂。运输金额为1,398元/吨(最终以实际重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现汇或票据为主,付款期限为双方约定以每个工号为单位,甲方在收到每个工号回单及运输发票后的10天内支付。高春辉在清单上签收人处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工作令1-13-奇台-空冷-04.05、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金额1,551,285元;工作令天府另担、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9,500元;工作令1-13-奇台-空冷-05、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金额830,093元;工作令1-13-天富-除尘-02、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1,231,435.30元、签收日期2014年7月23日;工作令1-13-天富-除尘-01、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964,864.65元、签收日期2014年9月2日;工作令1-13-奇台-空冷-04、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436,689.07元、签收日期2014年9月2日;工作令1-13-奇台-空冷-05.06、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金额1,128,583元、签收日期2014年10月13日、工作令2014年10月、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金额60,581.34元、签收日期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该询证函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2,385,281.36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该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同时在经办人处有高春辉的签字。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原告催款公函已收悉,原告函中关于运输欠款的数额双方均已确认。尽管资金仍旧十分紧张,但被告还是对原告的欠款作了安排,即本月底第一笔资金到位后先支付原告1,000,000元,等第二笔资金到位后再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开具了凭票即付1,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收款人为原告。2014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显示: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种类本票,票据号码XXXXXXXX。以上事实有询证函,《货物运输合同》2份,发票签收单,银行本票及进账单,回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日尚欠原告运输费2,385,281.36元,但此后仅于2014年12月16日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对于尚欠的1,385,281.36元运输费,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故原告关于1,385,281.36元运输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被告签收日后10天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拖欠运费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385,281.36元;二、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196,11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28,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5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97.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鸿峰物流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