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单连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单连红,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连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红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连红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效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曹妃甸区大学城施工工地倒车时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效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110585元,公估费4420元,施救费4000元,计119005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被告予以赔偿119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价格过高。在定损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定损,违背了协商定损的原则,其公估报告显示其损坏配件采用了更换的措施,但从拆解照片看,部分部件可以修复,因此该公估报告违背了修复为主的原则。依据民诉法解释,鉴定应以申请法院鉴定为原则,故我公司对该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在不提交修车发票情况下,应扣除17%增值税款。原告诉请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计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效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大学城施工工地倒车时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效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效军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单连红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110585元。原告单连红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公估费442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005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胡元清,原告单连红于2013年5月5日购买了该车,原告单连红为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8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单连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商业险保险单(抄件)。3、原告单连红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张效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STS(02)-201405016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5、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复印件。6、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庭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单连红保险金119005元(车辆损失110585元+公估费4420元+施救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