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喜群与被告荆门致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群,荆门致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周喜群,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三泉村。被告荆门致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培公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不详。原告周喜群与被告荆门致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群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99号的荆门金银岛家居建材城的物业(17栋11号门面)交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在委托管理期限内,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使用权经营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但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使用权经营费,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权经营费(实为租金)6495元(649.5元/月×10个月),并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84.55元(6495×3÷10000×300),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清租金及滞纳金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房合同备案证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租金为每月649.5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以后的租金。被告荆门致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丽群与被告签订1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原告(乙方)将自己拥有的位于荆门市培公大道199号金银岛家居建材城一期17栋11号的商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甲方)招商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商铺的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6年,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计2年,甲方按照每年5%的比例将乙方所委托经营管理商铺的购房款反馈给乙方(购房款以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回报费用未按时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每天按年回报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由被告招商及经营管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649.5元,2014年7月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委托周丽群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被告屡屡违约,不讲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请被告接此通知后于3日内腾退商铺,返还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被告工作人员张万民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实际上是将商铺租赁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6495元(649.5元/月×10个月)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天应按年回报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8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相应回报已达10个月之久,其迟延支付的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自送达被告时即2015年4月22日解除。关于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原告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无权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而再次主张租金及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致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喜群支付房屋租金6495元及滞纳金584.55元;二、确认原告周喜群与被告荆门致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4月22解除;三、驳回原告周喜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荆门致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