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解某某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解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55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36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女,1935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解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杨某乙与解某某系夫妻,二原告共生育了6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杨某甲系二原告亲生长子。为家务琐事,被告杨某甲自1980年后就一直没有给付过二原告生活用品及生活费。二原告现每年有3000元左右的收入。在本案诉讼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其他5名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乙、解某某现年岁已高,基本无劳动能力,被告杨某甲作为二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杨某甲要求分配财产和土地才尽赡养义务的辩称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杨某乙、解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赡养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杨某乙、解某某赡养费人民币800元。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判令分配及归还上诉人应有的财产及土地。其上诉理由是:两位老人没有把土地财产均分,并由其另外两个儿子占有。被上诉人杨某乙、解某某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公平分配财产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要求均分财产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