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黄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黄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王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黄璜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黄璜及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黄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黄璜于2013年6月1日介绍钱广程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其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黄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璜辩称,1、本案涉及主债务人钱广程,其涉嫌经济犯罪已经被司法机关予以惩罚,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刑民交叉的规定,请求法院对于此案不予处理;2、如处理,本案担保人即被告仅对该借据中的8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实际支付88000元;3、被告与债权人资金往来情况来看,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款项数十万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钱广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被告黄璜向原告王伟借款,2013年6月1日原告王伟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钱广程账户转入88000元。当日由被告钱广程向原告王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伟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黄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盱眙县公安局对盱眙县黄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钱广程向原告借款未付,被告黄璜为钱广程就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王伟主张要求被告黄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黄璜辩称本案涉及主债务人钱广程,其涉及经济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借款与钱广程的犯罪有关联。被告黄璜认可原告王伟通过银行转账的88000元,对于剩余1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为88000元,称余下12000元现金支付,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8000元。原、被告之间本身有多次经济往来,且存在永信用卡套现行为,被告黄璜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款项存在代为钱广程偿还的借款。故对被告黄璜以上辩称均不予采信。原告王伟要求被告黄璜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王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璜偿还以上本息后,可依法向钱广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黄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500元,被告黄璜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