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丁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忠,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逮捕。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持注销驾驶证驾驶鲁B×××××号轿车(该车车主系刘某,丁某甲租用),沿泊里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泊里医院东侧公交站点东处,将在路边的祁某、赵某撞倒,致使祁某、赵某不同程度的受伤,该车受损;随后该车又与李某顺向停在右侧路边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丁某甲弃车逃逸,后让其弟丁某乙顶替。经法医鉴定祁某伤情为二级重伤。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投案,称其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同年6月18日,丁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民警在对被告人丁某乙进行提讯时,丁某乙主动供述其帮助其哥哥丁某甲冒名顶替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后经传唤丁某甲,丁某甲对其肇事后让丁某乙冒名顶替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向公安机关交纳50000元赔偿款,另被告人丁某乙又向被害人祁某赔偿10000元,被害人祁某对丁某乙表示谅解,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车凭证,被告人丁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车管所出具的被告人及涉案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李某、祁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卢某、刘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乙明知丁某甲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仍冒名顶替,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构成包庇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乙主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其冒名顶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交纳部分赔偿金,丁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丁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祁某、赵某与上诉人丁某甲及其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包括原审期间已赔偿6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祁某、赵某对上诉人丁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丁某甲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丁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祁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黄岛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丁某甲及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甲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丁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上诉人丁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燕审 判 员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