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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功云与王世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功云,王世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00687号原告吴功云,女,生于1969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小河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91101242X.被告王世林,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小河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710303917.原告吴功云诉被告王世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开兰、余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功云诉称:我和被告王世林于1989年10月相识后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玮,现在外地打工;199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霞,现已出嫁。我们婚后不久便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我们双方在广州打工后,春节被告没有回家,之后我们便失去了联系,并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0年4月因其母亲过世回来一次,但没有到家中,视我如陌生人。我们17年来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关照,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吴功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功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证据三、1990年3月6日双方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世林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功云与被告王世林于1989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玮,现在外打工。199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霞,现已出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1997年阴历6月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发生过争吵,1999年阴历9月被告王世林独自一人到广州打工,此后双方联系较少。2002年阴历2月被告回家住了十多天,随后又外出,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功云与被告王世林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1999年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是因为务工需要,况且2002年2月被告又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原告不能证实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为此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取得联系后多加沟通,增进关爱与体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功云和被告王世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