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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福玲与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玲,叶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86号原告:刘福玲。被告:叶小红。原告刘福玲诉被告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玲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叶小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叶小红向原告刘福玲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嗣后,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小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玲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叶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