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定学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川KG70**奇骏牌越野车由四季靓汤经太白路往东桐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桐路0KM+300M处时被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林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广汇四季靓汤吃饭饮酒后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川KG70**号东风日产奇骏牌越野车,由四季靓汤经太白路往东桐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桐路0KM+300M处时被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95.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米 志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川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