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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芳瑃因与被申请人骆大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芳瑃,骆大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芳瑃,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晶莹资源贸易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税苑小区15号楼4单元3楼西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大同,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警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武警总队*单元****室。再审申请人张芳瑃因与被申请人骆大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二终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芳瑃申请再审称,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的垫资款项不应由再审申请人个人支付,应有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5年7月10日,再审申请人张芳瑃与被申请人骆大同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明确具体,骆大同先垫资后受益,垫资为张芳瑃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骆大同依约提供垫付费7万元。2008年12月8日,双方约定的案件判决并执行,晶莹公司得到工程款876581.31元。张芳瑃是以自已的名义与骆大同签订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晶莹公司的委托,更没有证据证明骆大同知晓其是受晶莹公司的委托,本案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故张芳瑃应依约返还骆大同的垫付费7万元。再审申请人张芳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芳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