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海涛与张国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涛,张国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唐海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国峰,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海涛与被告张国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涛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峰签订了电照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铁力金街电照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25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工程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5万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45万元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峰支付工程款4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实被告拖欠电照工程款45万元。被告张国峰未出庭,但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对原告的请求未有异议,承诺分期还款。被告张国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张国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张国峰签订了电照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铁力金街电照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工程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5万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45万元欠条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峰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张国峰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对原告的请求未有异议,承诺分期还款。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海涛与被告张国峰签订承揽合同后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工程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即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张国峰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未有异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海涛电照工程款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00元由被告张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厉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