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崔永旺与杨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712号崔永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杨俊文,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永旺诉被告杨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旺诉称,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9日,被告杨俊文两次向原告崔永旺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结至2011年10月29日,共计42500元,本金未付。现要求被告杨俊文:1、偿还原告崔永旺借款本息共计65025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俊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9日,被告杨俊文两次向原告崔永旺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俊文将利息结至2011年10月29日,共计42500元,本金未付。另查明: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4.86%。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永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崔永旺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崔永旺要求被告杨俊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已付利息超出法定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30000元、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应付利息20509元,已付利息42500元,超付利息21991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俊文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崔永旺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崔永旺借款本金28009元及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18544元及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已预交713元),减半收取,原告崔永旺负担227元,被告杨俊文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