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祖婷婷与姬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婷婷,姬泽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祖婷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泽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向红,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祖婷婷诉被告姬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被告姬泽民委托代理人陆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婷婷诉称:2011年9月,原告购买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车牌号为苏N×××××,2014年11月底,被告姬泽民说急需用车,向原告借用车辆,并说使用几天就归还。原告遂把苏N×××××丰田凯美瑞轿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借用至今没有返还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报警,派出所要求到法院处理。故起诉判令:被告姬泽民返还原告祖婷婷苏N×××××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泽民辩称:不同意返还车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是情人关系,涉案车辆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但是购车款是被告支付,是两人合伙经营的泗洪县美环物业公司的钱款,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公司的车或是被告姬泽民的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购买价格为160800元,同年9月21日办理上牌手续,车牌号为苏N×××××。2014年12月28日10时45分,祖婷婷向泗洪县桥南派出所报警,称因与姬泽民存在经济纠纷,姬泽民将其所有的苏N×××××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扣留拒绝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完税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银行流水账单、报警记录、派出所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泗洪县美环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工商局法人及股东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银行存折、沈建民书面证言、买车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苏N×××××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在原告祖婷婷名下,祖婷婷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购置完税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车辆所有人为祖婷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泽民主张争议车辆购车款系被告所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本案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向原告祖婷婷返还苏N×××××丰田凯美瑞轿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泽民返还原告祖婷婷所有的苏N×××××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姬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