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友根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友根,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198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22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友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罗友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罗友根窜至当地居民吴某某的家中,盗得电机3台,水泵1台,废铁架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93.8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罗友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罗友根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友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涉案财物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友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友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友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友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