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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与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淑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忠明,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民发路47号。法定代表人腾劼,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于2015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共计2110元,由原告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贤村审 判 员  刘建刚人民陪审员  时伟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