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唐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唐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紫巷***号。组织机构代码:44845419-0。法定代表人邓素勤,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龙仁前,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华,男。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唐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韫宇、补俊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位于芷江镇南门口原门诊大楼靠下马路侧门店房一间(即两个卷闸门),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38000元,水、电费用由被告自负,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至今不支付2013年1月1日以来的租金,也未将门店房退还原告,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又曾两次通知被告:若需续租须交清所欠房租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否则视为放弃续租。被告未按通知办理且至今未交租金也未退还门店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芷江镇南门口原门诊大楼一楼靠下马路一侧的两个卷闸门门店房腾空并自行交清水费、电费后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退还原告门店房之日止按每年38000元,即每月为3166.67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定门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38000元,租期2年,至2013年12月28日到期,水电费用由承租人(被告)承担,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约定。2、2013年4月15日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以通知形式预告被告:门面租期届满后将收回。3、律师函1份,拟证明2014年4月8日,发律师函催被告:门面租赁期已届满交回门店房并结清水电费及租金。4、2014年11月19日通知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如果需续租门店房可于2014年11月30日前到原告处报名并交清所欠全部租金,逾期视为放弃续租;同一门店有两人以上报名时采用公开竞价,原租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若只有一人报名时可直接协商签定合同;逾期既未报名续租也不结清水电费、租金并交回门面房将依法起诉。5、2014年12月8日通知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如果需续租门店房可于2014年12月11日前到原告处报名并交清所欠全部租金,逾期视为放弃续租;同一门店有两人以上报名时采用公开竞价,原租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若只有一人报名时可直接协商签定合同;逾期既未报名续租也不结清水电费、租金并交回门面房将依法起诉。被告唐光华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门口原门诊大楼一楼靠下马路一侧的门店房一间(两个卷闸门),租期为两年(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每年租金为38000元,水、电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已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门面房租金,尚未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今占据该门面房的租金,也未将门店房退还原告。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8日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交还该门面房并结清水电费,后又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8日两次通知被告:若需续租须交清所欠房租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名、预交保证金,否则视为放弃续租。被告未按通知办理相关事宜,未交租金且未退还门店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门口原门诊大楼一楼靠下马路一侧的门店房腾空并自行交清水费、电费后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退还原告门店房之日止按每年38000元,即每月为3166.67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保证了被告对门面房的正常使用,原告未违反约定。2013年1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该门面房,而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在解除合同前,于2014年4月发出门面房不再出租的通知给被告,后又于同年11月、12月两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办理该门面房租赁的相关事宜,但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被告未履行搬出门面房的义务,并占用门面房至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面房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清占据门面房期间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水电费由承租人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租的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门口原门诊大楼一楼靠下马路一侧的门面房,将门面房返还给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二、被告唐光华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占据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门口原门诊大楼一楼靠下马路一侧的门面房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3166.67元计算);三、被告唐光华交清占据门面房期间的水、电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唐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人民陪审员 补俊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