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仁辉与被告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辉,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林仁辉,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雄,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仁辉与被告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辉诉称:2012年间,被告林雄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每月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3年,因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故于2013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雄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林雄分别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9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二份借条均载明“定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未体现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林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仁辉主张被告林雄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条上并未体现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仁辉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为3118元,由原告林仁辉负担118元,被告林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孟娴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