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安市成功大酒店605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乙,后在房间内与陈某乙共同吸食该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林某、田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