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林某甲,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詹某乙,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涉及有关身份关系,但原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