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立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汇川区魅力东方娱乐总汇与重庆市佳润音响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川区魅力东方娱乐总汇。经营者唐正才,男,汉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经营场所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美佳乐广场3楼。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润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田时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汇川区魅力东方娱乐总汇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川区魅力东方娱乐总汇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专业音响设备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对位于汇川区深圳路美佳乐酒店的魅力东方娱乐总汇进行音响安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整个安装工程履行的地点就是汇川区深圳路美佳乐广场的魅力东方娱乐总汇,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十分明确,不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案件。2、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的案件,而是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合格的相关手续,那么上诉人应当是接受合格手续的一方,因此本案应属于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川区魅力东方娱乐总汇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专业音响设备工程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提供音响的相关合法手续及音响检测报告,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争议标的不是不动产和即时结清的合同,属于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汇川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音响设备工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专业音响。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实施地点:美佳乐酒店”,即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位于汇川区境内,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