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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龙诉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龙,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83号原告:于成龙。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学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原告于成龙诉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龙、被告张学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0时40分,被告张学家驾驶辽C25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沿耿庄镇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耿庄镇西耿村老油坊道口左转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于成龙驾驶的辽KF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成龙直接经济损失85936.47元。本次事故经海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成龙负次要责任,何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车主曾垫付了6900元的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辽C25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学家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40分,被告张学家驾驶辽C25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耿庄镇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耿庄镇西耿村老油坊道口左转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于成龙驾驶的辽KF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成龙及乘车人何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于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学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何爽无责任。另查,被告张学家驾驶的辽C25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再查:原告于成龙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中花费医疗费18584.7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在鞍山市千山汤岗子镇何军铆焊加工厂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伤后至2014年9月24日未能上班,误工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构成10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张学家为原告于成龙垫付医疗费4760.16元,为乘车人何爽垫付了医疗费3619.12元。再查:被告张学家驾驶辽C25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学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司行车证各一份,交通队勘验书一份,保险单一份,病志、体温单、用药明细、诊断书存根、门诊通用手册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出院证一份,医院收据两份,预存款三份,伤残鉴定报告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其陈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张学家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被告张学家驾车将原告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学家驾驶的辽C25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84.7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公章的海城市正骨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6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比例问题,因该起事故造成乘车人何爽受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乘车人何爽已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另案审理查明,何爽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5154.14元,又因原告于成龙花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3234.72元,二人所花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的各占的比例为23234.72元÷(23234.72元+5154.14元)=82%、5154.14元÷(23234.72元+5154.14元)=18%,故原告于成龙应该享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X82%=8200元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原告于成龙剩余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总计23234.72元-8200元=15034.72元,由于被告张学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为七三分较为合理,故被告张学家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034.72元X70%=10524.3元,又因被告张学家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760.16元,故被告张学家尚应赔偿原告10524.3元-4760.16元=5764.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888.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995/年÷365天×93天=8888.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8888.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486.2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成龙于2014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93天,出院后继续外伤用药进行康复锻炼直至2014年9月24日未能上班,有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总计误工天数119天,又因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伤前一直在何军铆焊厂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以3000元÷30天X119天=11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日工资为113.33元,因其为原告的加班费并非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偿金3610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伤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住房协议并未提供暂住证明等相关手续,又因原告的工作地在鞍山市汤岗子镇与居住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介绍信仅证明曹亮于2012年7月份入住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后英第一城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又因其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以10523元X20年X10%=2104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为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930元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93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节,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原告面部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1元一节,因其确为该起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又有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收费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以80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成龙56765.9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8888.9元、误工费119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交通费9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1元)。二、被告张学家与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23234.72元-8200元)X70%-4760.16元=5764.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765.9元÷85936.47元X1947元=1286元。由被告张学家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64.14元÷85936.47元X1947元=131元,原告自己负担1947元-1286元-131元=5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1286元给原告、被告张学家及被告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连带加付13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助理审判员 戚 鑫助理审判员 贾 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