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曾志刚与XX军、曾克俭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刚,XX军,曾克俭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曾志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公民身份号码:×××1559。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和苏,罗和苏。被告XX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051。委托代理人蔡育良,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克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犍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372。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志刚诉被告XX军、曾克俭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志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了诉讼费。审 判 长 张利宝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