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鑫利特电路有限公司与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鑫利特电路有限公司,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鑫利特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沛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焕满,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鑫利特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鑫利特公司向新高公司采购绝缘覆盖膜。经双方对账,鑫利特公司确认上述月份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3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00元、22400元、32000元、35200元、5600元。新高公司认可鑫利特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3月份货款32600元及4月份部分货款8262.44元。庭审中,鑫利特公司主张新高公司2013年8月份的送货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供了分析报告两份、联络函、进板记录表、供应商/服务商纠正及预防行动要求八份、退货单、补料申请单十份、电子邮件八份、成品交运单两份、订购单两份、2013年8月份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退回签收回执、来料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予以证实。新高公司主张鑫利特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两份、联络函、进板记录表、来料检验报告、供应商/服务商纠正及预防行动要求八份、补料申请单十份,均为单方制作,未经新高公司签字确认,新高公司不予认可;新高公司对退货单无法确认,但对退货数量认可;新高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手写部分是鑫利特公司事后添加的;新高公司对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鑫利特公司认为新高公司提供的产品覆盖膜带有油脂及表面光滑度存在问题,导致产品无法粘合,无法达到国标最低0.8kg的拉力,为此鑫利特公司申请对上述产品进行司法质量鉴定,但经现场查看,鑫利特公司所提供的鉴定样品包装已经拆封并已经过加工,新高公司否认鑫利特公司提供的样品属于其供应产品。同时,新高公司主张质量证明书中明确记载该产品的保质期为3个月,其对产品的保存也有特别要求,因此新高公司不同意将该样品提交鉴定。新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利特公司支付新高公司货款106737.56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鑫利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高公司、鑫利特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鑫利特公司否认新高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但其提供的对账单与新高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一致,故该院对新高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鑫利特公司尚欠新高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货款106737.56元。鑫利特公司主张新高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新高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虽然鑫利特公司对此申请了司法质量鉴定,但因鑫利特公司无法提供双方认可的鉴定样本,其提供的鉴定样本包装已拆封并经加工,该鉴定样本没有新高公司标识,因此该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此外,新高公司交付的产品已经超过了双方认可的3个月保证期,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中也没有鑫利特公司主张的胶黏合需达到每平方厘米0.8kg以上。综上,鑫利特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抵扣货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视为货到付款,新高公司主张月结90天付款,视为其认可交货月结之后90天内付款,对此该院予以认定,现涉案货款均已届履行期,鑫利特公司应当向新高公司支付货款。按照新高公司主张月结90天货款,涉案货款最迟应当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新高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鑫利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高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货款106737.5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6737.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鑫利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鑫利特公司承担。上诉人鑫利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认定“虽然鑫利特公司否认新高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但对帐单与新高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新高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新高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帐单均无鑫利特公司签章,均系新高公司单方制作,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新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鑫利特公司一再通知新高公司前来鑫利特公司处理相关问题,新高公司一直不予理会,由此给鑫利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鑫利特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质检部门或机构对新高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已经对鉴定机构进行了抽签确定,但原审法院以鑫利特公司无法提供双方认可的鉴定样本等为由认为本案已无鉴定的基础而对鑫利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鑫利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新高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新高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鑫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利特公司上诉主张新高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帐单均无鑫利特公司签章,均系新高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经查,新高公司提交的《成品交运单》、《对账单》均有鑫利特公司员工的张优秀签字,大部分《成品交运单》或加盖有鑫利特公司收货专用章,或加盖有鑫利特公司采购专用章。鑫利特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鑫利特公司上诉还主张新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案应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作评判,原审法院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鑫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75元(已由鑫利特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鑫利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