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黄志盟、陈夏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137-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负责人:林瑶,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志盟。被执行人:陈夏芬。被执行人:高元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8499.98元、期内利息及相应罚息、复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执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1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书记员 周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