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8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12层1201单元,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号丰联广场**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鑫,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员工关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刚,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屈臣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中“但考虑屈臣氏公司对文刚在职期间的巡店工作的具体内容并无明确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对巡店检查表的制作要求,现屈臣氏公司提交《巡店检查表》和监控录像等证明文刚提供虚假巡店记录本院难以采信”这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中“就屈臣氏公司主张的文刚提供虚假的报销单据一节,屈臣氏公司已对该费用进行了审核并予以报销,考虑该费用的具体金额等情节,屈臣氏公司主张后经审计发现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亦难以采信”,这个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中“由于《巡店检查表使用流程》系由屈臣氏公司进行保管,且屈臣氏公司无法对《巡店检查表使用流程》中巡店日期存在涂改的现象做出合理解释,故《巡店检查表使用流程》不能直接证明文刚提供虚假巡店记录的事实”,这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庭审中,屈臣氏公司一共提交了三份《巡店检查表》,其中一份有涂改,文刚特意在涂改日期处签字,一份完全没有涂改,只有一份有瑕疵,日期处有涂改。4.二审判决中“文刚对路桥费、停车费的发生做出了合理解释,屈臣氏公司仅凭怀疑即主张文刚存在提交虚假单据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这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公司有相关规定,且文刚提交的发票等与其陈述的事实是不吻合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三)文刚有三次提供虚假巡店记录,两次虚假报销,屈臣氏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由于文刚的行为导致公司其他很多员工效仿他,有点类似于“碰瓷”,故意以虚假报销刺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进行诉讼,造成公司难以管理。综上,屈臣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文刚提交意见称:屈臣氏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屈臣氏公司主张文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据此与文刚解除劳动合同,屈臣氏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文刚存在“提供虚假巡店记录”和“提供的报销单据违反真实信用原则”等违纪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屈臣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屈臣氏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屈臣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