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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庆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庆欢,绰号:宋山鸡,农民。2011年3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欢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宋庆欢在修文县扎佐镇老街农业银行附近,以15元的价格搭乘谌某驾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的到扎佐搅拌站附近。谌某在找零钱给被告人宋庆欢时,被告人宋庆欢看到谌某包内有钱,便产生抢劫谌某的邪念。后被告人宋庆欢趁四周昏暗且无人之机,用手掐着谌某的脖子,威胁谌某不要喊、不要动,否则就整死她,并压在谌某身上摸钱,因有车辆从旁经过,被告人宋庆欢怕被人发现,遂将谌某一个装有100多元现金及一部三星I8268手机等物品的包和车钥匙抢走并逃跑。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被告人宋庆欢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庆欢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庆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裁判。被告人宋庆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并未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未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压在被害人的身上摸钱。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庆欢来到修文县扎佐街上红卫桥买药,买完药后,因被告人刚释放出狱,没有经济来源,遂产生抢劫三轮摩的的邪念。后被告人宋庆欢以15元的价格搭乘被害人谌某驾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的到扎佐搅拌站附近。到达搅拌站后,被告人宋庆欢因看到谌某包内有钱,便下定决心抢劫谌某。后被告人宋庆欢让谌某拿点钱来用,谌某见状便央求被告人宋庆欢放过自己,被告人宋庆欢因怕被路过的车辆发现,遂将谌某的头压向自己所坐的副驾驶位置,并用手撑住谌某的身体,准备将车开到路边的坝子里,因有车辆从旁经过,被告人宋庆欢怕被发现,遂将谌某一个装有100多元现金及一部三星8268手机等物品的包和车钥匙抢走并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车钥匙、所抢手机和包丢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19时6分,公安机关接到指令,称修文县扎佐镇有人被抢劫。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了解系报警人谌某搭载一名30来岁的男子到扎佐镇丁官村中铁十一局搅拌站旁边的路上时被该男子抢走一个皮包和两把车钥匙。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30日将被告人宋庆欢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庆欢出生于1988年6月14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发票,证实被害人谌某被抢的三星8268手机购买于2014年9月16日,购买价格为999元。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庆欢系累犯。二)被害人谌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晚上六点过,我开着我的三轮车经过扎佐老街农行门口,当时街上有点堵车,我的车就被堵在农行门口,这时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打我的车喊我送他到搅拌站,并谈好价钱为15元,在车上这个男子对我说刚才打我的车的另一名男子是做货的,我说做货的我也不怕。我开了不到十分钟的车就到中铁十一局搅拌站旁边的路上,打车的男子从身上摸出59元,说拿10元钱给我,我就说之前说的是好多就拿好多,这个男的就拿了一张50元面值的钱喊我退给他,我退了他35元后,他还是不下车,我就喊他下车,这个男的就喊我拿10块钱给他用,我就感觉不对劲,就对他说要的话就是包包里面的这点钱,你要就拿起去,然后这个男的就扭我的车钥匙把我的车熄火了,并叫我把车往路左边的场地上开,我说不去,他就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用自己的身体压在我身上,还喊我把座位的靠背放倒,我就用力挣扎,这个男的就威胁我,叫我不要动,动的话整死我,我就求他说我负担还很重,家里又有老又有小的,你要车我就把车拿给你,这时从大河村方向开过来一辆双桥车,这个男的就抢过我的包包和拨了我的车钥匙朝路左边的场地上跑了。后来我拦住一个跑摩的的师傅借他的电话报了警。我被抢了两把车钥匙和一个装了100多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的花皮包。三)被告人宋庆欢的供述:2014年10月国庆节之后十多天的一天下午天黑的时候,我到扎佐街上红卫桥的一家药店去买药,买了药之后我就走到老车站旁边农业银行的门口,因为我刚从牢里出来,没有经济来源,就要找一点钱回家,我看到有一辆三轮摩的,就想在这辆摩的上找一点钱来给我家女儿看病。开车轮摩的的是一个30多岁的女的,我看到她背起一个包包,还以为她有钱得很,我就问她到搅拌站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和她谈的是10元还是15元的,我就上了她的车,因为之前有一个男的也要打她的车,我就骗这个女的就刚才那个人是做货的,其目的是让她对我放松一点,然后我就和她吹牛。到了搅拌站后,我就从身上拿了一张50元的钱给这个女司机,当时我想她跑车的可能也没什么钱,就不想抢她了的,我拿钱给她后,她打开包包拿钱退我,我看到包里面有钱,我才下决心抢这个女司机,我叫她把车开到上面的坝坝里去,她不开,我就揪这个女司机的车钥匙,并把车钥匙拿在手中。这个女司机退钱给我后,我就给她说,这段时间没有钱得,搞点钱来用,她就给我说她没钱得,我就说你包包里这样多钱,叫她拿点,她就说她也是上有老下有小的,这个时候有一辆大货车过,我就估倒去拉她,把她拉到我坐的副驾驶前面扑起,这个女司机不敢动,就给我说她的包包里只有这点钱,这时又有一辆大货车开过来,我怕被车上的人发现,就叫她把座位放倒,然后她就把座位放平了,我就从副驾驶这边用手撑住这个女司机的身子,伸一只脚过去准备把车开到上面的坝坝里去,我看到大货车停在我们前面十多米的地方,我就一把从这个女司机的手中把她的包包抢了过来,然后我就下车从山上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就把车钥匙丢了,跑到山上后我发现包包里面有一个手机,后来我就把手机和包包丢了。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谌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五)书证: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被抢车辆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害人谌某对被告人宋庆欢的指认,以及被告人宋庆欢对作案地点的指认。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了被告人宋庆欢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庆欢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宋庆欢在晚上将被害人骗到相对僻静处,向被害人要钱,在被害人央求其放过自己的情况下,采用将被害人的头部压向自己所坐的副驾驶位置,并抢走被害人身上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未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压在被害人的身上摸钱等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有上述行为,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宋庆欢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谌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宋庆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庆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庆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宋庆欢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谌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代理审判员  XX琼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