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官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官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委托代理人向柳柳,广东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仪,广东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官晶。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柳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官晶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普卡。我行同意开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1月16日,拖欠本金2917.71元,利息582.85元,滞纳金169.86元,其他费用33.6元,合计3704.02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官晶又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金卡。我行同意开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1月16日,拖欠本金3915.76元,利息662.18元,滞纳金223.25元,其他费用128.16元,合计4929.35元。以上二账户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透支款项本息,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诸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账户一项下透支本金2917.7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5年1月16日结欠利息582.85元、滞纳金169.86元、其他费用33.6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清偿之日)。以上各项暂合计3704.0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账户二项下透支本金3915.76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5年1月16日结欠利息662.18元、滞纳金223.25元、其他费用128.16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清偿之日)。以上各项暂合计4929.35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官晶承担。被告官晶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普卡,授权信用消费额度为3000元。被告成功开卡后,通过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1月16日仍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917.7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金卡,授权信用消费额度为7000元。被告成功开卡后,通过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1月16日仍欠到原告借款本金3915.7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核发金穗贷记卡及授予相关信用消费额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到原告本金合计6833.47元(账户一欠本金2917.71元,账户二欠本金3915.76元),有信用卡申领表及银行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6833.47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它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33.4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83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借款逾期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官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伟审判员 朱小平审判员 丘铧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星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