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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与王祥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王祥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7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代表人牛世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男,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路,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诉被告王祥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告王祥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唐XX及其他六人共同签订了《联户借款合同》和《联户担保合同》。借款人唐XX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其余六人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唐桂学本人不知去向,其已经构成违约。其余六人是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担保人孙XX、吕XX、朱X、代XX、张XX已经按照每人平均数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前撤回对其五人的诉讼,只要求被告王祥路承担份额的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息55,863.00元及2015年4月7日之后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祥路辩称:我们在一起贷款了,现在借款人唐XX找不到了,原告应首先起诉借款人唐XX,原告对贷款审查不严格,将连带责任推卸到我们身上,因此,我不能承担责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联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同组六人系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计算方式。二、联户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祥路等人在该笔借款中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其来源合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唐XX、孙XX、吕XX、朱X、代XX、张XX、王祥路共同签订了《联户借款合同》和《联户担保合同》,七户联保借款,共借款156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除唐XX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未偿还外,其余六户均已偿还完毕,借款人唐XX在2014年末失去联系,该笔借款出现风险。为了防范风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便诉至法院。诉讼后,经原、被告协商,孙XX、吕XX、朱X、代XX、张XX、按照唐XX借款本息的平均数额承担了联保责任,每人向原告偿还本息55,863.00元,只有被告王祥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与被告王祥路等七人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借款人唐XX失去联系未偿还其名下借款,原告向该笔借款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等七人在合同中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每个联保人均可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除被告之外其余五位联保人按照份额承担了保证责任亦无不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剩余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绥滨支行借款人唐XX名下借款剩余份额本息55,863.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王祥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75元,由原告负担4,925.18元,被告负担1,19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丽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