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算英与邓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算英,邓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谭算英。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丁。委托代理人邓顺灿。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负责人曾小剑,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算英与被告邓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桂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吴小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邓丁、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算英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邓丁驾驶湘K475**号中型货车在湘乡市滨江豪庭施工现场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属一处捌级残,一处拾级残。此次交通事故邓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湘K475**中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谭算英损失共计340398元。被告邓丁辩称:原告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进行理赔;我方已经赔偿原告2.5万元的医药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方愿意赔偿;请法院查实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损失;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我公司认为有失公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户口;2、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扶养小孩和母亲的情况;3、被告邓丁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6、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和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7、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8、医药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证明花去医疗费31444元(其中5760元为原告支付);9、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为一处八级残,一处十级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医药费5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邓丁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无异议。证据9鉴定书的十级残有异议,没看到肋骨骨折的证明,对八级残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需查实,若保险公司查实后没有提出异议则认可原告为城镇户口;证据2应补充提交正规的身份资料和户籍信息;证据3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否检验不清楚;证据4、6、7无异议;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现场没有任何描述,原告也应负事故的责任;证据8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的残级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休时间至定残之日,保险公司申请十天时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邓丁、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到庭他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4、6、7、8,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事故车辆行驶证,经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虽二被告对原告一个拾级伤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两被告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提出关于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08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邓丁驾驶湘K475**号中型货车在湘乡市滨江豪庭施工现场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谭算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损车伤人的交通事故。2014年08月1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谭算英受伤后,于2014年08月13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用去医疗费31444.49元,门诊费768元。原告之伤由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局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谭算英的损伤属壹处捌级残,壹处拾级残,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叁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伍仟元左右。鉴定费700元。三、原告谭算英1973年1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0周岁,其子彭弘林2005年7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由原告谭算英与其夫彭宇共同扶养;其母邓贵新19**年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由原告及兄姐三人共同赡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丁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诉讼中,被告邓丁与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就医保外用药比例达成一致,确定为总医疗费用的15%。五、被告邓丁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邓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邓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算英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邓丁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邓丁承担。原告谭算英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2212.49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48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4900元[即100元/天×49天=490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有4782.27元(35623元/年÷365天×49天=4782.2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农、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49天)有3146.87元[即23441元÷365天×49天=3146.8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电动车车损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本院认定1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一处捌级残,一处拾级残),综合评定为7.9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164734元[即26570元/年×20年×31%=164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两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两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共有38633.5元(彭弘林,18335元/年×9年×31%÷2人=25577.33元;邓贵新,9025元/年×14年×31%÷3人=13056.17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核定原告损失和受损权益总共有269309.13元。原告谭算英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500元。超出部分148809.13元[即269309.13元-120500元=148809.13元],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谭算英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丁承担98809.13元[即148809.13元-50000元=98809.13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算英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算英50000元,合计由被告人民财险双峰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算英170500元[即120500元+50000元=170500元]。不足部分在列抵被告邓丁已垫付的原告谭算英医药费25000元后,由被告邓丁赔偿原告谭算英73809.13元[即98809.13元-25000元=7380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算英人民币170500元。二、被告邓丁赔偿原告谭算英人民币73809.13元。三、驳回原告谭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原告谭算英负担1440元,被告邓丁负担4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林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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