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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延长线西侧。被告黄某某,男,住湖北省枣阳市袁庄小区,实际车主。(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福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4时许,顾某某驾驶宁CB55**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73+134M处时,与前方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鄂F2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A**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顾某某死亡,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无责任。鄂F2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A**挂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某,该车挂靠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全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115965元(其中修车费269850元、施救费8550元、停运损失42000元、鉴定费4000元、货物损失6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投保依据;原告诉请商业三者险不予支持;挂车是否在其他公司投保;原告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3、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550元。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修车费268926元;该车在停运期间每日损失值为1050元。4、维修证明一份、维修清单8张、维修配件费发票3张,证明该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宁夏同心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1月18日维修完毕,维修配件费为230640.18元,工时费14500元。5、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货物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6413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当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质证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4时许,顾某某驾驶宁CB55**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73+134M处时,与前方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鄂F2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A**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顾某某死亡,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无责任。鄂F2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A**挂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某,该车挂靠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的修车费269850元、施救费8550元、鉴定费4000元、货物损失64150元、停运损失8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2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A**挂在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黄某某,侯某某是黄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的保险金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枣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原告的修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应为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故按照鉴定结论每日1050元,计算8天。对于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的修车费269850元、施救费8550元、货物损失64150元、停运损失8400元,以上共计35095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48950元的30%即104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4634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