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天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天情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002号罪犯傅天情,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天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追缴被告人傅天情的违法所得2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告人傅天情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67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傅天情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仅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天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