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娥与被告河南东方经典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娥,河南东方经典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唐娥,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苗培,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方经典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现,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娥与被告河南东方经典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城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东方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现,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娥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东方城建公司的司机崔永现驾驶豫A76***号轿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所骑电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永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235.92元。被告东方建筑公司辩称,我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法院予以处理。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辩称,1、经法庭审核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赔事项情况下,我方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依据部分要求予以驳回,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应除去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部份。2、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医疗费问题,要求提供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对其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崔永现驾驶豫A76***号轿车与唐娥所骑电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娥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永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伤;2、双肺挫伤;3、颈4椎体滑落;4、腔隙性脑梗塞。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2818.26元,该款由被告东方城建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庭审中被告东方城建公司提交门诊费票据8张,价值2411.4元。以上,东方建筑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5229.66元。原告唐娥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价值200元。2015年2月28日,驻马店市鑫潮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唐娥于2008年7月在该公司为裁剪技师,工作至今,成绩优秀。另提交唐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600元。豫A7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东方城建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崔永现驾驶该车辆,崔永现系东方城建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永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永现驾驶轿车与原告唐娥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娥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崔永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娥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应依据崔永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娥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5229.66元认定。误工费标准按唐娥事故前工资3600元/月认定,误工天数共计31天,误工费数额为3720元(3600元/月÷30天×3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1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20元。营养费按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6159.6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内先行负担,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6338.1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22497.83元。因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垫付款项15229.66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唐娥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扣除该款项后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唐娥7268.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娥各项损失共计7268.17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东方经典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5229.66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河南东方经典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