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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维瑛、张永清与徐敏、任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维瑛,张永清,徐敏,任艳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杜维瑛,男,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永清,女,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徐敏,女,汉族,牧民。被告任艳君,男,汉族,牧民。原告杜维瑛、张永清与被告徐敏、任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布日古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维瑛、张永清和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维瑛、张永清诉称,被告徐敏��被告任艳君系夫妻关系,原告杜维瑛与原告张永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敏和被告任艳君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7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二原告处陆续拉饲料欠饲料款388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8800元;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和被告任艳君从原告处买饲料确实欠二原告饲料款,给原告出具欠据,可后来我们偿还了一部分,现在不欠原告38800元。同意偿还剩余欠款,但现在没有钱,可以到年底给钱。被告任艳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杜维瑛、张永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一组证据:即两张欠据,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7月14日欠饲料款39830元,到2013年8月13日二被告偿还1000元,尚欠38830元,欠据是38830元但我们主张38800元。被告徐敏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没有异议。第一份是我写的,第二份是原告张永清写的,我签的字。被告任艳君未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被告徐敏对购买饲料及欠饲料款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杜维瑛、张永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一组证据:即收条8张,即原告杜维瑛写的收条4张,原告张永清写的收条4张,证明已经给付二原告13500元,其中第一、二张没有包括在内,偿还了两笔款之后原告给打的总数,剩余款是在这之后还的。原告杜维瑛质证意见,对收条8张都认可,我写的收条4张,也认可。原告张永清质证意见,对收条8张都认可,我收到的钱都是我打的收条���共4张。本院认证,原告杜维瑛、张永清对8张收条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徐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艳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敏与被告任艳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3年7月14日从原告杜维瑛、张永清处陆续购买饲料,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敏给原告杜维瑛、张永清出具欠饲料款38800元的欠条一张。在此之后,被告徐敏、任艳君陆续偿还原告杜维瑛、张永清饲料款12500元。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徐敏、任艳君尚欠原告杜维瑛、张永清饲料款26300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杜维瑛、张永清与被告徐敏、任艳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任艳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维瑛、张永清剩余饲料款26300元;二、驳回原告杜维瑛、张永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杜维瑛、张永清负担106.25元;由被告徐敏、任艳君负担2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日古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继 江附页: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合计叁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7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