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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12月29���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安、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相识,××××年××月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乙,现在安徽省六安中学读高二,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魏家媛,现在南岗中学就读八年级。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脾气性格方面均感到不合。被告对原告以及两个女儿一直漠不关心,不尽责任,也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两个女儿的学习费用。原告不得不在外开车送附近建筑工地的民工上下班,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及两个女儿的学习费用,但却遭到被告无端猜忌并进而打骂,致原告手指骨折,身上软组织多处受伤。2014年5月27日被告书面承诺,原告的全部事情与被告无关。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方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7月9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29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判决已经生效7个多月。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南岗镇回民街当众打骂侮辱原告,致原告身心伤害巨大,原告怕闹出大事,只好忍气吞声,万万没想到,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一次在南岗回民街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之下报了警,后在警方调解下才平息此事。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火龙地路口与客户结算车费,被告又一次过来打骂侮辱,在撕扯中致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直至今日,原告仍然依靠双拐行走。在这半年多时间里,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和解及沟通,而且还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抚养直至独立生活为止,魏家媛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三本;2、户口本、学校证明、二孩生育证、医学出生证明;3、派出所出警记录、医院病历2本以及出院小结1份、保证书;4、判决书壹份;5、协议书。被告魏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1、��告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摔伤后,被告积极支付医药费,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被告有肢体冲突,但不是家庭暴力;2、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女,不应支付小女儿抚养费;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南岗社居委自建房屋两间,被告享有居住权,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4、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皖A×××××号车辆,原告在诉讼前已将该财产转移。被告魏某甲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证明1份、照片三张;2、查询记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4,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5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乙,现在安徽省六安中学读高二;××××年××月××日生育次女魏家媛,现在南岗中学就读八年级。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打,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006年11月,双方在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南岗村路北组自建房屋两间,该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亦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原���曾购买车牌号为皖A×××××号二手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车以1.2万元卖出。双方已另行协商处理拆迁所得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均年满十周岁,大女儿魏某乙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魏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魏家媛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亦同意按照两个女儿的上述意愿进行抚养,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女儿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南岗村路北组自建的两间房屋,因未取得产权证,本院不予处理。出售皖A×××××号二手小型汽车所得1.2万元,原告辩称该1.2万元已经用于大女儿补课,现在已经没有了,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该笔款项数额较小且用于孩子学习等实际支出,故原告辩称已经用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不存在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二女魏家媛由原告王某抚养,并由原告王某负担其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长女魏某乙独立生活前的抚育费由被告魏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