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一忠与冯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一忠,冯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常一忠,住尚义县。被告冯小龙,住尚义县。原告常一忠与被告冯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冯小龙以购买底商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二年,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书写借条一张。2012年7月21日,被告给付半年利息12000元。以后的利息和本金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冯小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冯小龙向原告常一忠借款10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2%,并书写借条一张,担保人为张俊华。2012年7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六个月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常一忠与被告冯小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冯小龙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常一忠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常一忠诉请被告冯小龙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一忠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冯小龙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凤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