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春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与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78号原告杨春波,经商。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2888号。法定代表人丰炳春。委托代理人王方高。委托代理人吴和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委托代理人董勇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波不服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杨春波到庭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杨春波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