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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王某甲。原告崔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3周岁,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并且有外遇。原告为了家庭及女儿,多次劝被告,但被告始终不改,原、被告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清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开庭审理后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任何和好迹象。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愿意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36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三、(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婚生女儿出生时间及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9月24日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王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为此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如再予以强制维持夫妻关系也无实际意义,且被告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挽回婚姻的行为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或尚未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由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另,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因结合子女的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现原告自愿负担3600元一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婚生女儿王某乙抚养费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