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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务工,。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前夫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9月份认识被告。××××年××月××日,双方到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境至西班牙务工。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同时双方性格不合,因此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双方均觉得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离婚一事联系多次,均同意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通过远程视频向本院陈述:同意和原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护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前夫刘永金离婚并约定女儿刘晨昕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四、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环境的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凌晓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