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振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冬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赵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许xx携带毒品8块,乘坐“高佬”驾驶的桂A×××××越野车前往上思县,7时许,途经国道322线凭祥市夏石镇新鸣小学路段时,发现警察设卡查车,“高佬”驾车冲卡,车辆驶出约100米后轮胎漏气,许xx携带装有毒品的背包下车逃跑,后被抓捕,背包也被查获,经称量,8块毒品净重2805.9克。经检验,8块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1.8%至75.8%不等。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荣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xx犯运输毒品罪也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许xx入看守所前身体有伤,不排除受到刑讯逼供。2、有证据证实“高佬”确实存在,毒品运输路线、目的地都是“高佬”策划、安排,许xx只是帮助“高佬”运输毒品,为的是想获取几千元的报酬,应当认定为从犯;3、许xx帮“高佬”运输毒品是为了找钱给小孩上学,主观恶性不大;4、许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给许xx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许xx与黄某甲驾驶桂A×××××白色现代越野车从广州市前往凭祥市。22日6时许到达凭祥市区,许xx与“高佬”(在逃)见面,两人商谈运输毒品事宜。后“高佬”将装有毒品的背包放到车上,并由其驾驶车辆从凭祥市前往上思县。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凭祥市夏石镇新鸣小学路段时,“高佬”发现有警察设卡查车便驾车冲卡,车辆驶出不远后轮胎漏气无法行驶,“高佬”便下车逃跑,同时叫许xx拿车上的背包逃跑,许xx便拿着车上的背包下车,与“高佬”、黄某甲一起逃跑,许xx在逃跑过程中两次摔倒,随后被抓获,背包也被当场查获,不久黄某甲被抓捕归案,“高佬”逃脱。经勘查,背包内有毒品8块,经称量,净重2805.9克。经对8块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从71.8%至75.8%不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是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协助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8月22日7时许在凭祥市夏石镇新鸣小学前面路段开展例行路查活动,查获被告人许xx携带的可疑毒品8块,崇左市公安局指定案件由宁明县公安局管辖。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夏石镇新鸣小学路口。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黑色“NOKIA”手机一部,深蓝底色、细小白点、印有安踏标志的背包一个,以及包内的8块用黑色塑料布包裹的长方形物品。3、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桂A×××××车上查获褐色钱包一个,车辆行驶证一本,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毒品、桂A×××××车辆、被告人许xx的个人随身物品进行了扣押。后公安机关已将桂A×××××越野车发还给车主胡某。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xx对案发现场及现场遗留的背包、被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6、过称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查获的8块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1、350.4克,2、350.8克,3、350.8克,4、350.1克,5、351.6克,6、349.9克,7、351.3克,8、351克,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提取少量样品包装送检。7、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3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8块可疑毒品样品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2.5%、75.0%、75.8%、75.8%、74.2%、74.6%、71.8%、73.1%。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许xx。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初,我在南宁市租车行租了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然后开车到广州租房,打算接老婆到广州住。21日18时许,在广州,我表哥许xx叫我开车送他到凭祥。22日早上5时许,我们到凭祥后吃早餐,吃完早餐后有一名男子出现并坐上我们的车,他说我们不认识路,由他开车,我上车后睡觉。当车开到一条二级路时,我感觉车子突然刹车又加速,睁开眼看,发现有公安查车,那名男子冲卡,但是车子开出不远轮胎漏气,那名男子下车逃跑,他叫我们逃跑。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跟着跑。我跑穿过一片甘蔗地后打电话给我表哥,但他没有接听。我沿着一条水泥路走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带到汽车漏气的地方,看见我表哥也被抓住了。我不知道我表哥来凭祥干什么,那名男子应该是我表哥的朋友,我不认识他。9、证人胡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8月份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是桂A×××××,然后放在南宁顺途汽车服务公司五一分公司出租。2014年8月23日,我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车辆一直停放不动,于是查问,发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了。10、证人黄某乙(南宁顺途汽车服务公司五一分公司员工)的证言:2014年8月3日16时许,一名叫黄某甲的天等男子到我公司租车,租用一个月,后来他跟我公司签了合同并交了12500元押金后,我把胡某的桂A×××××北京现代越野车租给他。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号码137××××7143(高佬)与号码186××××7915(许xx)在2014年8月22日2:59-5:08有过5次通话;号码135××××8319(高佬)与号码186××××7915(许xx)在2014年8月21日、22日各有过一次通话。12、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许xx个人基本情况如前所述,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3、被告人许xx的供述:2014年7月份,我打电话给“高佬”,想跟他借1万元钱给小孩交学费,他说没有钱借,但可以介绍工作给我。8月20日,他打电话叫我到凭祥做工,于是我就和表弟黄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驾驶桂A×××××白色现代越野车走高速从广州到凭祥市找“高佬”。我们是从宁明下高速,然后沿二级路行驶到凭祥。22日早上6时许,在进凭祥市区的一个加油站与“高佬”见面,“高佬”叫我下车,黄某甲在车上睡觉。“高佬”叫我帮他运毒品到上思县,事成之后给我8000元,我同意。后“高佬”开车送我们去吃早餐,他把车开走了。我们吃完早餐后“高佬”回来,他开车,黄某甲坐副驾驶座位,我坐后排。我发现后排座位靠左边有一个旅行包。“高佬”驾车沿二级公路前往夏石,超过那个加油站时,他跟我说包里是毒品,如果有公安查车,就拿包逃走。7时许准备到夏石镇路段时,有公安设卡查车,“高佬”开车冲卡,但车开出不远前轮没气了,“高佬”打开车门下车逃跑,他叫我拿包下车跟他跑。于是我拿着旅行包跟着“高佬”跑,我表弟也跟着跑。我刚跑出30米左右摔了一跤,“高佬”回头看见后叫我把包扔掉,于是我把包扔到草丛旁,然后继续跑,后又摔了一跤,我的诺基亚手机掉在地上,我没捡继续跑,刚跑出不远被抓了。包也被缴获,包内有8块用黑色胶布包裹着的四方形块状物品。过了约2个小时,黄某甲也被抓,“高佬”逃走了。我手和脚上的伤是逃跑时被抓,反抗时造成的。我因为赌输了钱,没钱给小孩交学费,所以就帮“高佬”运输毒品。我是用号码186××××7915与“高佬”联系,“高佬”的手机号码是137××××7143、135××××8319。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提出许xx受到刑讯逼供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许xx身体损伤是其在抓捕过程中反抗造成,被告人许xx在第二、第三次有罪供述中,均供认其身体上的伤是在被抓捕时造成,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许荣桥在第二、第三次供述自然,侦查人员没有违法取证行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许xx被抓获后即对现场进行指认,照片显示许xx嘴巴左上角已有伤痕,上衣和裤子均有淤泥,与侦查机关出具的致伤说明吻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许xx的身体损伤是其被抓捕时造成,不是其受到刑讯逼供造成。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许x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xx受“高佬”指使从事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许xx是从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许x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侦查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个人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许xx已被扣押的黑色“NOKIA”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智忠审 判 员 马文彪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