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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薛建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20号罪犯薛建辉,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薛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薛建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百安”获表扬,累计得减刑分69.4分。本院认为,罪犯薛建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薛建辉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建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