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肉斯坦木·依马木、艾××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自述1982出生,本案案发时32岁,其公民身份号码记载的),无业。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艾×,无业。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如××,无业。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及翻译祝尔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及其妻古×、赵××(另案处理)、艾×及其妻苏×、阿×经预谋后,驾车到天津师范大学盗窃,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苏×在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食堂,先后将被害人孔××的一部红米手机、被害人漆××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赵××被当场抓获,肉斯坦木·依马木得知后,驾车带领其他人逃离,并与艾×一起将红米手机变卖。经价格鉴定,被盗的iPhone4S手机价值1700元。被盗的红米手机购置于2014年1月1日,价值799元。2014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在天津市静海县新都商场门口窃取被害人董××背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信用卡、会员卡等物。2014年10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经预谋后,从河北省文安县乘车到天津市实施盗窃。2014年10月15日及16日未能窃得财物。2014年10月17日19时30分许,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乘车来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泰南北大街宝德学院附近,如××负责在车上接应,肉斯坦木·依马木和艾×下车后,肉斯坦木·依马木在一小吃摊位附近窃得被害人陈××的三星S4手机一部,并迅速将该手机转移至艾×处,陈××发现手机被盗后找二人索要未果,二人乘车逃匿,后肉斯坦木·依马木、如××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三人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被害人见被告人逃匿后遂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津沧高速收费站附近,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星S4手机价值1117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肉斯坦木·依马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肉斯坦木·依马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艾×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及其妻古×、赵××、艾×及其妻苏×、阿×预谋实施盗窃作案,并于2014年1月13日18时许驾车到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食堂,苏×先后将被害人孔××的红米手机一部(价值799元)、被害人漆××的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盗走,赵××被当场抓获,肉斯坦木·依马木驾车带领其他人趁机逃离,并与艾×一起将所盗红米手机变卖。2014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在天津市静海县新都商场门口窃取被害人董××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信用卡、会员卡等物)。2014年10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经预谋后连续三天从河北省文安县乘出租车到天津市实施盗窃作案。10月17日19时30分许,三人乘车来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泰南北大街宝德学院附近,如××负责在车上接应,肉斯坦木·依马木和艾×下车实施盗窃,肉斯坦木·依马木在一小吃摊位附近窃得被害人陈××的三星S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17元),并迅速将该手机转移至艾×处,陈××发现手机被盗后找二人索要未果,二人乘车逃匿后,肉斯坦木·依马木、如××将所盗手机变卖,销赃获款被三人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陈××遂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津沧高速收费站附近将三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漆××、董××、陈××的陈述;证人赵××、朱××、刘××、苏××、吴××、张××、秦××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盗红米手机的发票、董××收到的银行短信提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西山看守所刑释字(2013)第9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材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什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肉斯坦木·依马木的户籍证明材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和县公安局依其艾日克派出所出具的艾×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轮台县公安局策达雅派出所出具的如××的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材料,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及天津市公安局特警(巡警)总队三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董××放置被盗钱包的背包照片及随案移送的注射器3只、赃款100元等物证;赵××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赵××、朱××对肉斯坦木·依马木的辨认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陈××对肉斯坦木·依马木及艾×的辨认笔录、秦××对陈××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肉斯坦木·依马木驾驶汽车离开天津师范大学及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食堂的监控录像截图及证人刘××提供的新都商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西青价鉴字(2014)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津价认鉴刑字(2014)第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扒窃,还有盗窃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将销赃款部分用于吸毒,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艾×、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肉斯坦木·依马木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如××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赃款1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孔某某17元、漆某37元、董某某22元、陈某某24元;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使用赃款购买的注射器3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